来源:中华书画网 作者:佚名
三、言论自由、文艺批评与名誉侵权的界限在哪里?
言论自由,并不意味着可以发表任何言论而不构成名誉侵权。魏永征教授在《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和平衡》中指出:“言论自由和名誉侵权的平衡点首先在于内容。就是说,并不是凡说别人坏话就都是诽谤、侵权,要看是什么样的坏话:
第一,是真实还是虚假。
第二, 失实是严重还是不严重。
第三, 是事实问题还是意见问题。
第四, 是善意还是恶意。”
言论的内容可分为事实和意见,事实是客观的,具有唯一性,而意见是主观的,具有多元性。在没有歪曲事实的情况下,应当允许论者基于事实阐述自己的意见,至于意见正确与否,则不应太过苛责。早在1992年,北京国贸诉吴祖光名誉权一案中,吴光祖文章用词包括“洋奴意识”、“好狂妄”、“混账”、“恬不知耻”等等,但由于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,所发表的意见是出于善意。法院确认其属于“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”。
原审判决忽略了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之间的界限,不问上诉人反映的问题是否真实,发表的意见是否善意,仅仅以涉案文章中出现了“才能平平”、“逞能”、“炫才露己”、“虚伪”等词,便认定构成侵权,是极其草率和不负责任的。
文艺批评作为一种特殊的舆论监督,也有其自身的规律。一审中,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当庭给出了文艺批评的定义,上诉人对该定义表示赞同:“文艺批评是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下,对文艺家、文艺作品、文艺思潮等所做的社会学、心理学、美学诸多方面的评价,应当具有良心和良知。要基于一定的事实,不具有恶意。”显然,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也认为,符合这个定义的就是正常的文艺批评,不符合这个定义的才可能构成名誉侵权。
上诉人文章所称的流水作画、高调亮相媒体、画作价格极高等均是客观事实,所发表的意见也均是出于善意,旨在呼吁回归艺术家的本质属性,按照艺术发展规律规范艺术行业,保证我国艺术事业的正确方向。
首先,文艺批评允许对文艺家做社会学、心理学、美学等方面的评价,只要是有一定的事实基础。所谓“才能平平”、“逞能”、“炫才露己”、“虚伪”等结合上下文可知,是针对被上诉人流水作画、高调亮相媒体、画作价格极高的事实,对其艺术造诣、创作动机(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艺术价值)等作出批评。
其次,文艺批评允许对文艺作品做美学方面的评价。原审判决称:“《郭文》中通篇对范曾的诗、画、书法、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的评价”。对其人格是否能做出贬损的评价容后再议,但原审判决竟然认为艺术批评对“诗、画、书法、作画方式”等也不能做贬损的评价,实在是令人瞠目结舌。那还要艺术批评干嘛,干脆取消艺术批评只允许艺术表扬好了。现在文艺批评界已经有一股文艺批评异化的不正之风,有人称美术批评处于“死水微澜没有学术争鸣的温吞水状态”,不痛不痒、溢美隐恶的评论,比比皆是,有的艺术批评更是被金钱和利益“绑架”,成了某些利益集团的工具,批评家成了表扬家,极尽能事地唱赞歌,而生怕得罪了谁,以至于对咄咄之怪事居然鲜有人以为怪。由此看来,批评的环境若继续恶化下去,追求高品位艺术境界的艺术精英必将日渐稀少。涉案文章的出现恰恰给文艺批评界吹来难得的清新之风,法院却如此判决,岂非是要将文艺批评赶尽杀绝吗?
最后,原审认为:“因郭庆祥曾收藏范曾的作品,二人系交易的双方,交易行为中存在商业利益,故郭庆祥称其文章为纯粹的文艺评论的观点,本院不予采信。”影射上诉人怀有恶意,其逻辑是错误的,结论是荒谬的。第一,所谓的交易行为发生在1995年,距文章发表整整15年,以1995年的一次交易推论说2010年发表文章的动机存在“商业利益”,岂非滑稽?第二,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,发生过交易行为就不能进行批评,这样的逻辑不仅可笑,也是对消费者的绑架。消费者买了不满意的商品,难道还不允许对商品质量进行批评了吗?恰恰相反,正因为买过被上诉人的画,看见过被上诉人流水作画,所以上诉人才更有批评的资格,其所反映的问题才更显真实。第三,原审判决似乎认为,纯粹的文艺批评确实不应构成侵权。既然如此,恳请二审法院一定要查明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,是否违背了良心和良知,是否在文艺批评中夹杂了什么见不得人的私心杂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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